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严格保护是促进创新的根本保障。10月17日,由深圳大学国家知识产权培训(广东)基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深圳大学)基地以及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共同主办的“第九届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召开,来自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高校和企业等单位的近40名代表,就NPE在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过程中滥用权利的行为及规制、“互联网+”对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认定及侵权判定的影响等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与讨论。
NPE: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
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高科技产业之间的竞争愈发激烈,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专利作为技术创新的重要载体在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正是因此,一些以专利运营为目的的非专利实施主体应运而生,他们习惯于通过交易获得专利,然后采用诉讼施压等多种手段从专利使用者身上索取利益,业内通常称之为“专利流氓”(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NPE)。
随着时间推进及NPE的发展壮大,人们对于NPE的认识发生了转变,认可这是一种“可接受”的专利运营模式。然而,NPE在通过谈判或者诉讼获得利益的过程中引发的权利滥用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中不合理报价,并通过发起诉讼、申请禁令(如337调查)等手段施加压力,迫使专利使用者满足其要求。
据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知识产权部部长胡毅介绍,与一些传统的NPE通过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授权许可获得收益不同,现在出现许多非典型NPE,往往规模较小,他们在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中采用“广撒网”模式,大面积发出许可邀约,看谁回复就和谁谈判,同时大多采用边诉边谈的办法,一边施加压力一边谈判,以期达到其目的。
胡毅表示,这些非典型NPE常常不公平报价,且报价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有一些NPE会随意表示拒绝许可,但又不是真的拒绝,只是在一定时期拒绝和使用者谈判,而是先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个阶段又愿意谈判。还有一些NPE存在搭售行为,不管是不是标准必要专利,一揽子打包给使用者报价,这也是属于有违FRAND原则的权利滥用。
“并不是所有NPE都有非常恶劣的行径,有一些NPE具有很强的专利实力,他们对专利价值进行变现也是情有可原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知识产权部部长冯英认为。
冯英表示,NPE在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许可邀约通知函表达不清楚、专利价值及使用情况说明不清楚、许可费要求不合理且计算方式不清楚、许可谈判安排不合理、诉讼车轮战及禁令胁迫等,妨碍或中断了许可谈判。
冯英表示,全球范围内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审判呈现五大趋势:一是专利使用者胜诉艰难,比如在德国、英国等国家,统计数据显示法院偏向支持权利人,这也给出海企业带来了非常沉重的压力;二是禁令频发,判决高额赔偿;三是裁决全球许可费或成趋势;四是英国、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五是普遍存在行政机构介入,支持本国企业现象。
据冯英介绍,OPPO公司的专利积累起步较晚,但正在奋起直追,目前在5G相关专利的数量已经排在全球第9位,产品已经在40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
对于NPE的评价,紫藤知识产权集团副总裁文明用“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来形容。他表示,NPE一方面总是找专利使用者索要使用费,并且还常常存在上述各种滥用权利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应该看到近年来专利许可费用的逐年攀升,无形中在推动知识产权价值增长,反过来起到了促进创新的作用。
对于如何规制NPE滥用权利的问题,文明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提高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程度,以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审判此类案件,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专利案件审判流程;二是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起诉门槛,遏制NPE的滥诉行为;三是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对NPE等主体的妨碍或限制竞争进行调查、审理。
商标侵权:网络环境下日益复杂
如今,网络已经无处不在,深入到社会经济的每一个角落,深刻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在传统行业与互联网深度整合的背景下,商标领域产生了需要深入思考的新问题,比如对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认定以及侵权判定的标准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莲峰认为,互联网带来了很多新的特点,导致商品服务类别的判定有很多模糊、不确定的现象,同时也导致举证人举证难度大大增加,一些新型商标侵权行为开始出现,比如APP应用名称的商标侵权问题。
王莲峰认为,APP应该属于软件类商品,有自己的名称或标志,以区别同类应用程序软件;移动互联网中的APP标志是一个新的商业标志,该标志不仅具有区别同类APP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独特的APP标志逐渐成为一种稀缺资源;APP的名称和图形在移动互联网中具有唯一性,像域名一样,一旦被他人抢注,同名APP将无法进入该手机应用商店;APP应用软件上传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一种新的商标使用形式,如果上传与他人注册商标同名的APP,并使用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APP应用商店的管理者主观上明知APP上传者的行为侵权,客观上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能使用“避风港”规则来进行免责。
“国内法院在有些案件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采用主客观认定规则划分商品类别的目的是追求个案的公正审理,但由于目前的主客观认定规则并不完善,各级法院对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程序和标准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反而产生了相互冲突的审理结果。”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认为。
杜颖表示,“互联网+”对传统产业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对传统商业模式的改造,还表现在传统产业的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崛起之中。传统产业的升级带来产业交叉、重组,部分产业已经重组新的产业类型,与原有产业区别显著,这也造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类别发生重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制定的,但现实中消费者并不必然要求商品满足全部要素才构成类似,说到底商品类别的认定还是消费者熟悉状态的反映。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平认为,“互联网+”的发展已经将APP及商标注册分类第9类商品所覆盖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类的商品或服务紧密地联系了起来,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APP及第9类商品所覆盖的计算机程序就像销售是商品的本性一样成为了互联网+时代商品或服务(尤其是服务)的必备要素。在这种情况下,APP及第9类商品所覆盖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类的商品或服务的结合必定使得互联网+时代的商品或服务分类变得日益复杂化,商标注册和商标侵权判断也必定变得日益复杂和不确定。
王太平表示,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合理保护相关当事人权益、提高经营效率等角度考虑,可能的做法为:适度弱化第9类计算机程序相关商品类别的效力;计算机程序相关商标注册时,适度扩大描述性商标的范围,将对计算机程序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描述纳入描述性商标的范围,以正本清源;在侵权判断尤其是责任承担时应明确区分第9类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与计算机程序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来源:中国贸易救济网)
http://www.cacs.mofcom.gov.cn/article/flfwpt/jyjdy/cgal/202010/1668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