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调《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关系的路径探索:运用《协定》中的冲突规范
除了习惯国际法中的冲突规范,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也可能包含相关的冲突规则。这些冲突规则对我们所说的一般国际冲突规范来说,通常都是特别法。此类冲突规则要么存在于《协定》中,要么存在于后《协定》时代的自贸协定中,它们影响或决定着这些条约之间的适用关系。在国际知识产权法中,上述《协定》第2条第2款就是一个例子,它规定了先于《协定》订立的知识产权多边条约的优先效力,在此意义上,《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条款不能被认为减损了先订条约中规定的义务。在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虽然这是处理《协定》与《协定》先订条约之间关系的明确规定,但它并不以任何方式解决《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处理具有同一事项的不同协议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最低标准”原则进行的。原则上,后订条约可以对知识产权提供额外的保护,但不能削弱先订条约中规定的保护标准,正因如此,这种呈螺旋式上升的越来越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备受发展中国家批评。在《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中,《协定》授权其成员签订高于《协定》保护标准的知识产权条约的权利,同时规定,此种保护不得违反本协定的规定。这种授权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为成员方引入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创造条件;但前提是,这些超《协定》条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违反《协定》的规定。
那么,上述《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冲突规则用以解决《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潜在的冲突呢?显然,是否实施比《协定》要求更高标准的保护取决于世贸组织成员自身的选择,但此项规定也会间接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水平。在2010年6月召开的《协定》理事会会议上,一些发展中国家提及到了《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中“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这一要求。就《协定》和超《协定》的关系,印度代表认为,根据《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更高标准保护只有在“不违反《协议》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被认可。除了制定最低的标准外,《协定》也制定了“最高标准”,一些“最高标准”表现为那些明确赋予世贸组织成员的强制许可权利。因此,超出《协定》标准的超《协定》条款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这一观点得到秘鲁、南非、埃及、玻利维亚、厄瓜多尔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代表的拥护。总之,这一观点支持将《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作为冲突规则,用以解决《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带来的国际义务之冲突。
具体而言,当自贸协定要求执行超《协定》条款设定的标准且这些标准将会抑制或阻碍《协定》灵活性的实施时,是否就违反了相应的《协定》灵活性规定呢?在不排除违反其他条款的情况下,我们仍以《协定》第1条第1款为例。当某个条款违反《协定》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违反其可选择性规定时,即如果超《协定》条款违反了《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其违反了《协定》协议。那么,一个超《协定》条款是否违反可选择的《协定》的灵活性条款如《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呢?例如,《欧-哥-秘协定》第231条要求在医药产品的资料专属权上设立5年的最短保护时限。这是否意味着5年内不得实施强制许可?如果作如此理解,那么这个超《协定》条款可以阻止秘鲁或哥伦比亚有效行使《多哈宣言》第5(b)段允许的灵活性,因为该段规定的灵活性允许各成员自主决定强制许可的理由,没有限制强制许可的时间。那么设立5年最短保护时限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多哈宣言》第5(b)段允许的灵活性措施以及《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灵活性条款呢?此时,我们需要对《协定》的灵活性进行全面的理解。世贸组织成员可以选择适用《协定》的灵活性条款即选择行使其权利,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协定》灵活性条款即选择不行使其权利。如果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决定不适用《协定》灵活性条款,这实际上也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阻止世贸组织成员这样做,那么可能会将《协定》灵活性条款的选择适用性变为强制适用性。
因此,即使国内的超《协定》规定来自于自贸协定强加给各成员的义务,从法律视角看,国内的超《协定》规定仍然有效。的确,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同意这种强加的义务,是为了获得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机会,进而享受一定程度的利益优惠。发展中国家愿意承担这些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是因为有这些义务作为对价,才会换取它们力争的优惠待遇。但我们自然不应忽视主要贸易大国在政治上的讨价还价和对经济权力的利用能力,以及各国经常“被逼”签订超《协定》条款的现象。但是,希望借助国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阻挠这种现象或捍卫发展中国家维护《协定》灵活性的权利,的确很是困难。在此方面,《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接受超越《协定》的对知识产权额外的保护,这一规定也只能对发展中国家提供非常有限的帮助。虽然这一规定可以用以对抗某一自贸协定成员的单方要价,但这一规定所具有的“压力策略”在双边谈判中作用甚微,自贸协定的签订是缔约方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最终约束双方的是两个国家签订的协定文本。当然,缔约方之间仍然存在着不公平和不平衡,但不幸的是,国际法没有适当的方法用以消除国际条约谈判中双方不平衡的政治、经济地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如果世贸组织成员不实施《协定》的灵活性,即便存在《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不违反”的限制,也不能有效保护《协定》的灵活性。由于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并不与可选择的《协定》灵活性条款相抵触,《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便不能阻止超《协定》条款的合规性。只有在超《协定》条款与《协定》中有约束力或“最高限制”的条款相冲突,以至于违反了《协定》协议时,《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所指的《协定》规定将优先适用。总之,从《协定》中的冲突规范视角出发,并不存在超《协定》条款优先适用的法律障碍。